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返还、解缴、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生产黏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个人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但对单体建筑的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万元;(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黏土砖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按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但对单体建筑的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万元;(五)监理单位未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墙改办党支部、许昌市墙改办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