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9版:法眼

是否离婚前共同债务 应区分不同情形

□ 记者 李小娟 通讯员 张棣 叶豪杰

家住魏都区的刘女士离婚已两年,今年7月突然接到一份诉状。起诉方要求其偿还与前夫的共同债务120万元及逾期利息。昨日,记者从魏都区人民法院获悉,此案已审结,刘女士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刘女士现年39岁,与赵先生于2004年结婚。2018年,两人感情破裂离婚。今年7月,刘女士突然接到诉状,原告是胡先生,被告是刘女士及其前夫,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标的额为120万元。

胡先生诉称,自2013年起,赵先生陆续向其借款140万元。2014年5月1日,经计算,赵先生尚欠胡先生借款本金120万元未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胡先生多次催要,赵先生至今未还。胡先生认为,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赵先生、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两人共同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赵先生辩称,借胡先生的钱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经其手转借给了别人。刘女士辩称,对于前夫向胡先生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120万元款项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笔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呢?据此案承办法官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经审理,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赵先生向胡先生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故,胡先生要求赵先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虽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女士并未在借条中签字,且出借款项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刘女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充分。

最终,该法院依法判决赵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胡先生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驳回胡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