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李小娟 通讯员 吕海龙) 小伙儿花几万元买了1000只鹅苗,本想通过饲养创业致富,可没想到买来的鹅苗20多天竟全部死亡。小伙儿以鹅苗质量问题为由告上法庭,要求卖家退钱。10月26日,记者从禹州市人民法院获悉,此案已宣判。
小谢现年35岁,今年2月份经过网上查询和咨询好友,选定农业饲养项目,准备大干一场。3月5日,小谢以每只鹅苗34元的价格与禹州市某家禽销售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购买鹅苗1000只,支付货款34000元。在协议中,双方约定:鹅苗质量、数量以小谢现场验收签字为准,一旦出厂即视为合格。鹅苗在运输途中所有的伤亡由该家禽销售公司承担;该家禽销售公司免费为小谢搭建鹅棚使用,免费提供饲养设备,免费提供技术指导;鹅苗成活率超过95%,达不到以补苗为主(如出现大面积死亡以补苗为主),小谢不得要求退款;该家禽销售公司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收购成年肉鹅。
签完协议的小谢干劲儿十足,布置饲养场地,等着接收鹅苗。3月9日,鹅苗送达。3天后,鹅苗陆续死亡,随行的该家禽销售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收取兽药款10800元,对鹅苗进行治疗,但效果并不明显。3月底,鹅苗全部死亡。其间,该家禽销售公司一直说补苗却始终未补。
今年9月,小谢以鹅苗质量问题为由将该家禽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鹅苗购销协议,退还货款和兽药款。
受理该案后,禹州市人民法院火龙法庭详细梳理案情,核对双方证据,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依法审理该案,判决小谢与该家禽销售公司解除购销协议,该家禽销售公司返还小谢货款、兽药款22400元。
■ 法官说法
马会娟(禹州市人民法院火龙法庭庭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0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原告应当及时对鹅苗的质量进行检验,原告接受被告送的鹅苗并购买的行为,视为对已购买的鹅苗质量进行了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原、被告签订的鹅苗购销协议中约定“成活率超过95%,达不到以补苗为主”,即被告具有保证鹅苗成活率超过95%,若鹅苗大批量死亡则免费为原告补苗的合同义务,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未转移至原告。被告延迟履行该项义务至鹅苗全部死亡,合同目的已无实现,可依法解除合同。
至于被告在鹅苗购销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不得要求退款”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最终,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鹅苗死亡的原因,依照公平原则,法庭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