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被电话骚扰过吗?你遭遇过人身攻击吗?家住建安区的僧女士就遇到了这种事,而且是在半夜三更。实在不堪其扰的她诉至建安区人民法院。近日,经调解,对方承诺停止骚扰,当面道歉,并进行赔偿。
僧女士是许昌某卫浴公司的员工,于2022年5月因买卖业务与陈某互加微信好友并互留电话,陈某向僧女士支付了购卖卫浴产品的定金。后来,陈某决定不再购买,要求僧女士退还定金。但由于公司有规定,这笔定金并未退回,引起陈某不满。陈某开始不断通过微信、电话等渠道,对僧女士及其家人进行辱骂、诅咒,并使用其他陌生人的电话号码或指使他人长期、频繁地在凌晨两三点给僧女士打骚扰电话。
陈某的骚扰严重影响了僧女士的正常生活,使其产生焦虑、失眠、惊恐等状况。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僧女士报了警,但仍未完全解决问题。今年7月,僧女士诉至建安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行为,并当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受理此案后,建安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转至诉调对接中心先行调解。在了解事情的前因后果、查阅相关材料后,调解员认为,本案中,陈某通过电话、微信以明显的侮辱性语言骚扰僧女士,僧女士提交的通话记录等可以证实。陈某的损害行为与僧女士的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构成侵权。
经过调解员的耐心调解,陈某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表示立即停止对僧女士的电话和微信骚扰,并当面向僧女士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僧女士随即提交了撤诉申请。
为确保案结事了,调解员就定金一事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促使各方握手言和。
【法官说法】
王小丽(建安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人与人产生矛盾,难免发生争吵、辱骂,但争吵、辱骂解决不了问题。纠纷需要用理性、文明的方式来化解。本案中,陈某即使有相关维权事实发生,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肆意宣泄情绪、随意侵扰他人,只图一时痛快而把法律和道德置之脑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