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及防火、抗震、室内环境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和验收标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技术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执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黏土砖。省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禁止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名,在生产原料中超标准掺配黏土。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黏土砖。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镇、乡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具体期限和区域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示范工程,鼓励和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的应用。
第十九条 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内,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加强监督。
(许昌市墙改办党支部、许昌市墙改办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