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4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许昌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全文如下:
为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办﹝2018﹞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在全市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等,逐步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长效机制。
到2020年,力争在全市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通畅、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生态保护红线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构成犯罪并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造成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方案。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
1.控制或减轻损害费用,即为控制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所采取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2.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为修复编制方案,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修复或者部分修复受损害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
3.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即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修复前,其直接或间接为人类提供惠益功能的损失。
4.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即受损生态环境及其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能力完全丧失造成的损失。
5.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污染区域和鉴定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对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所发生的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以实际发生和未来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确定;费用难以确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可以根据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组织的意见合理确定,赔偿义务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跨县(市、区)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管辖。跨市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上报省政府。
因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指定本级环保部门或机构负责具体赔偿工作;因破坏土地、水资源、矿山等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指定本级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具体赔偿工作;在健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的区域,可指定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或机构。
(四)开展赔偿磋商。赔偿磋商坚持自愿、合法、公平、公开、有效原则。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提起诉讼前应当主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应当在两个月完成。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属于依法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制定初步修复方案工作后,于磋商会议举行前五个工作日,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启动磋商程序。
磋商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律师以及检察院派出人员参与下进行。其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从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中抽取,律师由市、县律师自律性组织推荐。
磋商围绕损害的事实和程度,修复采用方案、启动时间和期限,具体修复措施、技术可行性、赔偿责任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赔偿义务人对损害的事实和程度提出异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会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律师以及检察院派出人员研究决定,并书面告知赔偿义务人决定的具体理由。
磋商达成的协议经法院司法确认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向法院提交已经磋商或磋商不成的证明材料和应当追究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初步证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判决前经法院同意,可以继续磋商,进行庭外和解,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
(六)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相关规范。
(七)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修复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
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失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交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同时,积极探索建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发挥市场作用,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风险。
四、工作程序
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按以下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按照本方案规定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及时报告赔偿权利人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
(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全面调查,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
(三)开展赔偿磋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调查报告、鉴定评估结论及初步修复方案,通知赔偿义务人、相关参与方召开磋商会议。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四)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五)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根据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或者法院生效的判决、调解协议,受损生态环境需要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主修复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六)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生态修复工作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申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效果的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不达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继续修复直至评估达标。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解决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各县(市、区)成立本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报送市环保局,市环保局汇总后报告市委、市政府。
(二)明确部门职责。市环保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市发改委要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优先考虑,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市科技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修复关键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工作。市公安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导致的环境污染案件的查处工作。市司法局负责为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法制保障。市财政局负责贯彻落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市国土局负责土地、矿山等业务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市住建局负责城市建设方面的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市水务局负责水资源方面的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市农业局负责农业生产方面的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市林业局负责林业方面的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市卫计委、市环保局负责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
(三)建立监督机制。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四)依法公开信息。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等涉及公众利益的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磋商或生态环境修复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