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9日,周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以工厂宿舍为抵押向四川省遂宁市某银行贷款12万元。贷款时周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发售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保险费240元,保额12万元,保险期1年,第一受益人为银行。该险种系银行代销,借款人投保后,银行会给投保人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简介复印件(正反2页),保险单原件由银行持有。
2017年11月1日,周某在新疆乌鲁木齐死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其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周某去世后,周某的妻子钱某变卖资产,还清了银行的贷款。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周某的家属获得了涉案保险合同12万元保险金的受益权。
由于周某和钱某系二婚,周某和前妻所生的儿子袁某也有受益权,但袁某书面表示放弃保险金受益权。
保险公司收到理赔报案进行调查后认为,周某系饮酒导致酒精中毒,不符合“意外”定义的“外来的、非本意的”情形,拒绝赔付12万元保险金。周某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庭辩质证后,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周某家属保险金12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赔付周某家属保险金12万元。2019年6月17日,四川省高院驳回了保险公司复查该案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