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